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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律师(110)最高院发布2021年十大海事典型案例

来源:开云网站马德里竞技赞助商    发布时间:2024-09-27 22:33:14

  2022年6月8日是联合国确定的第十四个“世界海洋日”,也是我国第十五个“全国海洋宣传日”。值此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在充分的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的同时,彰显海事司法对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维护海洋权益的及其重要的作用。

  文某(VAN)系“Qng94600TS”“Qng94619TS”两船的所有权人,并担任“Qng94600TS”船船长。2020年7月,文某带领10名外籍船员从境外驾船进入我国海南岛东侧陵水海域并开始由南向北至琼海、文昌近海海域,进行双船底拖网捕捞水产品作业,后被海警局查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文某在我国南海伏季休渔期间,驾驶渔船在我国领海内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文某的行为破坏了当地海洋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对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造成不利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依法判处文某有期徒刑,没收作案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判令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文某服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发生在我国南海海域的外籍人员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进行水产品捕捞的海事刑事案件,表明我国法院依法对我国管辖的南海海域实施有效司法管控,彰显了海事司法在海洋维权中的及其重要的作用。本案对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依法惩处,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行为起到严厉警示作用,展示了海事司法为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服务保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而发挥的重要作用。海口海事法院试点管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推动海事审判“三合一”改革,是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服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要求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举措。

  2021年3月,宝山海事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华青6766”运砂船无合法运砂单据,涉嫌在长江河道上海段水域内实施违法采砂作业。宝山区水务局对陶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其在长江河道上海段吴淞口10号锚地北侧水域组织运砂船实施违法采砂行为,依据《长江保护法》对其作出罚款50万元并没收江砂及运砂船舶。陶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陶某某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陶某某的装运行为客观上已符合《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指的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构成要件。宝山区水务局系基于涉案非法采砂的货值,参照长江委制定的细化裁量标准,在《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金额,处罚裁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系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涉长江大保护非法采砂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为严厉惩治长江流域日益猖獗的非法采砂行为,《长江保护法》加大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罚款金额,没收违法活动船舶更是对运砂船舶经营人的精准打击。人民法院从严格保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与最高准则出发,准确适用《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让《长江保护法》这一剂对症猛药真正发挥疗效;维护了行政机关对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严厉制裁,发挥了海事司法对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及其重要的作用,为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可持续、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实现长江大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3:中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州海警局、浙江海警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案

  2019年1月,中洋公司雇佣拖轮将无动力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舟山拖至台州三门,执法人员于6月19日查获该船。经台州海事局现场勘察,认定该船为“三无”船舶。台州海警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案涉“三无”船舶。中洋公司不服,向浙江海警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海警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中洋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罚没财物系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并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台州海警局作出没收中洋公司所有的“三无”船舶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中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洋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无”船舶长期脱离监管,对通航安全、人员安全、水域清洁管理、港口安全等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对其坚决清理、取缔。本案为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行政案件,进一步明确了“三无”船舶的认定标准,为海上行政执法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利于促进行政执法尺度的统一;支持了海上执法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行政处罚依据,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实现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本案的裁判结果彰显了海事司法为依法开展海上执法活动,严厉打击“三无”船舶,维护海运秩序,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提供的有力支持和监督。

  万泽丰公司与海洋工程公司等为全潜式渔业养殖装备设计、建造及样机研制事宜签署《研制合同》,万泽丰公司为出资方,海洋工程公司负责设计、建造。2018年5月底,全潜式深海养殖装备“深蓝一号”出坞,拖航过程中发生两次倾斜事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又出现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就“深蓝一号”建造质量上的问题,万泽丰公司与海洋工程公司协商未果,万泽丰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洋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海洋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万泽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等。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研制合同》系承揽合同,依法有效。“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深蓝一号”既已交接,万泽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海洋工程公司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相应的损失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助力我国海洋工程设备创新、保障海洋经济发展的新类型典型案例。案涉全潜式渔业养殖装备“深蓝一号”项目,是我国海洋养殖产业从浅海走向深海,从分散的个体养殖走向集约化规模化养殖的重大突破。法院依法查明新型设备存在的缺陷及原因,为后续网箱的建造提供经验借鉴;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确定损失的数额,既注意保护出资方的合法权益,也注意保护研制建造单位的创新积极性,鼓励其继续改进网箱工艺;积极探索判后调解模式,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基础上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为双方化解纠纷、继续合作提供了可能。2021年6月底,项目方宣布依靠“深蓝一号”网箱进行的首批国产深远海三文鱼规模化养殖收鱼成功。

  2020年底,因大连市突发境外输入型新冠肺炎疫情,凯洋公司通过马士基公司海运进口的10个集装箱冷冻海产品,滞留大连港数月,超过了马士基企业来提供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凯洋公司在办妥各项手续主张提货时,马士基公司要求其支付滞箱费189万余元,否则拒绝交货。凯洋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马士基公司立即向其交付货物。

  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凯洋公司提交了人民币200万元的现金担保,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马士基公司立即向凯洋公司交付案涉集装箱货物。

  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了重大影响,滞留港口的货物出现爆炸式增长,导致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滞箱费纠纷频发。2021年初,大连海事法院受理近30件关于集装箱滞箱费的海事强制令申请。法院灵活运用海事强制令,打破僵局,加速了滞港集装箱及所载货物的流转,将船货双方的损失降至最低,并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保护了航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后续相关纠纷多数通过和解或者法院调解的方式得到了圆满解决。法院还进一步就加快进口货物检测进度、加大相关联的费用减免力度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获得格外的重视和迅速采纳。法院以海事强制令帮助数百家进口冷链企业解决清关难题,促成海上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和生产加工等一系列合同的顺利履行,降低疫情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为疫情下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强大助力。

  案例6: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 A/S)与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5日,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自阿根廷运输装载于集装箱的冻鱿鱼至中国福建马尾港,收货人为百鲜公司。因自2020年下半年起,境外进口至福州马尾港的冷链货物实行新冠病毒检疫措施,案涉货物于2020年11月6日运抵中转港厦门时先行卸下,直至2020年12月21日才运抵目的港马尾。双方就中转期间额外产生的集装箱滞留费用的负担发生纠纷,马士基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百鲜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确因目的港疫情防控因素而无法正常履行,马士基公司将货物安全存放在目的港的邻近港口厦门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的规定,其本可以主张已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且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仍坚持等到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时,继续完成支线转运任务。马士基公司因疫情防控承受了额外成本负担,百鲜公司作为收货人,从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海运服务中实际受益。考虑疫情防控措施对集装箱货物中转滞留的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受益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百鲜公司补偿马士基公司集装箱中转港滞留费用的50%。一审判决百鲜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补偿款,驳回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认定中转港集装箱滞留费用数额,并判定双方对因疫情防控在中转港额外增加的履约成本和费用予以分摊。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本案对航运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坚持等待目的港具备卸货条件后完成运输合同全部义务的行为给予了正面评价和司法支持,在目前航运经济遭受疫情巨大影响的背景下,对鼓励航运企业恪尽职守、促进航运复苏具有非消极作用。判决合理确定相关联的费用数额,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依法保护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促进疫情影响下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2020年底,受国际航运市场波动影响,通德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引发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劳务合同等系列债务纠纷。通德公司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定义务,各申请执行人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及执行案件10余件,申请执行总标的额近2000余万元。

  南京海事法院对涉通德公司执行案件开展集中执行行动中,通过主动走访当地相关企业、召开债权人会议,积极运用以物抵债、执行担保,发动企业投资人亲友圈朋友圈互帮互助共度难关等方式,最终促成了“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获得救济、小标的案件一次执行到位、大标的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我国是承接订单量最多的全球第一造船大国,民营造船企业是推动造船业加快速度进行发展的重要主体。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导致大量外来订单取消、资金链断裂。海事法院充分的发挥执行中的能动性,积极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以司法手段保产业链供应链,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帮助民营造船企业缓解债务压力,减少市场、融资风险和疫情对其造成的影响,为造船企业避免破产、度过生死难关赢得机会,使其迎来了后疫情时期造船市场的回暖,能够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切实保障。案涉系列执行案件的处理,是海事法院服务“六稳”“六保”、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发展、助推造船产业高水平发展的典型体现。

  申请人东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宏达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提交英国伦敦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东盛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宏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作为注册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也无任何财产,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宏达公司系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离岸公司,但案涉租船确认书、仲裁裁决均记载其经营地在中国上海,且在案涉业务往来邮件中亦称宏达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为同一个企业,而该关联公司办公地址与案涉租船确认书记载的宏达公司地址一致。综合上述证据确认中国上海系宏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因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故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裁定作出后,宏达公司主动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

  本案是海事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支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该案注重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通过裁判明确了当外国离岸公司注册地、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地。本案审查中秉持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精神,通过对被申请人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准确认定,确定管辖权,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并依据公约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促使宏达公司主动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充足表现了我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恪守国际公约义务,对仲裁领域国际司法协助机制的友好支持态度,有利于提升中国海事司法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程远公司受华锐公司的委托自大连至汕头港运输岸桥、滚装工具等。程远公司将上述货物装载于烟台打捞局所有的“德浮15002”驳船,并期租了轮驳公司所有的“津港轮35”轮拖带“德浮15002”驳船。拖航至厦门港东南约25海里处,遭遇恶劣天气,拖缆断裂,发生海损事故。轮驳公司申请以“津港轮35”轮的总吨位作为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的计算标准。华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货物是以拖轮拖带驳船的方式来进行运输,拖轮和驳船是一个整体,应当以拖轮和驳船的合计吨位计算基金数额。

  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津港轮35”轮和“德浮15002”轮分属不同企业所有,轮驳公司无权对驳船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等事宜作出处分,亦无义务为他人的船舶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华锐公司以拖轮及驳船的总吨位计算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基金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准许轮驳公司按“津港轮35”轮总吨位计算数额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拖航运输是海上运输的重要形式之一,特别是在海洋工程设备等超限大件货物的运输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拖带作业由拖轮和驳船等被拖物同时完成,发生海事事故后还可能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承拖方与被拖方在发生海事事故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时,以何标准设立基金,《海商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明确了设立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是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享有的权利,在拖轮与驳船并非同一船舶所有人,相关责任并未确定时,以拖轮及驳船的总吨位计算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基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有助于厘清有关规定法律适用争议,统一同类案件裁判尺度。

  案例10:“天使力量”(Angelic Power)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天使力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利比里亚天使动力投资公司(Angeliki Dynamis Investment Corporation),登记的船籍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船舶管理人为泛大洋海事公司(Panthalassa Maritime Corporation)。2021年1月中旬,泛大洋海事公司分别与斯维里亚诺斯(Syrianos)等数名希腊籍船员、杰森(Jayson)等13名菲律宾籍船员签订船员雇佣协议。2021年3月,因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天使动力投资公司弃船,“天使力量”轮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并依法拍卖。拍卖过程中,船长斯维里亚诺斯等2名希腊籍船员和杰森等13名菲律宾籍船员提起诉讼,请求天使动力投资公司支付船员应得劳务报酬等各项费用,并请求确认相关海事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在“天使力量”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15名外籍船员与天使动力投资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分别适用船员雇佣合同中约定的菲律宾法律和希腊法律。船长作为船东代表确认了外籍船员应得的劳务报酬等具体数额,有关确认行为的效力应适用希腊法律。15名船员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请求,适用中国法律。判决支持15名外籍船员有关劳务报酬等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上述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在“天使力量”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案涉纠纷系外国公司与外籍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准据法,并结合法院查明和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准确查明和适用希腊法律和菲律宾法律,维护了外籍船员的合法权益。本案积极探索外国法查明的有效路径,准确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能力和水平,为加快构建并完善外国法查明及适用的法律机制提供了有益经验。广州海事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手机移动微法院为外籍船员提供线上视频代理见证等跨境诉讼服务,并积极帮助长期被困船上的外籍船员离船回国。2021年7月,希腊代表团在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08次会议上专门向积极推动“天使动力”船遗弃船员事件解决的相关各方表达了感谢。